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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辩护人的申请是公正审判“邱兴华案”

2015年3月26日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http://www.nclihunls.com/
  近日,发生在陕西汉阴的那起耸人听闻的血案在安康市铁路法院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庭审中,控诉双方围绕着邱兴华的杀人动机是否是因“熊万成调戏其妻子”以及其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了辩论。公诉人认为,邱兴华在案发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是个正常人,应该负完全刑事责任。而辩护律师则通过邱兴华的几个不合理行为试图证明邱兴华是精神病人,并向法庭提出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显然,这一申请给法院出了一个大大的难题!因为这一申请如果获得法院的同意,就不仅会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还会将陕西高院置于各种矛盾的风口浪尖上。
  但是,我们很遗憾地看到,面对这一重大的直接关系到能否对被告人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的程序性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庭似乎是有意在吊民众的胃口╠╠既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拒绝。个中原委,我们似乎也不难从理论上作出解释。这其中既有我国法院体系中长期存在的行政化的管理方式问题(按照目前的法院组织制度,法院内部设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进行讨论和决定。由于掌握着这种讨论和决定案件的权力,审判委员会因此成为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超级审判组织。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方式所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任何一个法官相对于其所在的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庭长而言,都无法具有独立的裁判权),也与此案的过于重大存在直接的关系。在这一背景下,对于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这种申请,不仅合议庭成员不敢轻易做出裁断,即使陕西高院恐怕也难以轻易做出处理。因此,时至今日,我们仍没有看到陕西高院同意这一申请的报道,并且从有关媒体的反映来看,“其同意对邱兴华做鉴定的可能性不大”。笔者推测甚至断定,陕西高院最终是否会同意这一申请,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它在巨大的“民愤”压力面前是否能够保持最基本的独立性。
  我们不妨安静地等待陕西高院作出最后的结论。
  但,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又不能仅仅限于等待。我们无法麻木地等待。然而,此时我们惟一所能做的,就是在这一案件将结未结之时,对其进行适当的评论。尽管围绕着是否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至少在理论上还存在着两个截然相反的“可能”。但是,在笔者看来,透过这一案件的二审程序,我们或许更需要关注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所呈现的畸形状态。无论陕西高院最终是否会同意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我们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那就是在此案中当事人的诉权并没有得到必要的尊重,而法院面对这一申请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却明显过大甚至有点任意。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负责的程序中,如果发现被追诉人有不合常理的行为时,都有权也都有责任对其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还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既然立法已经明确赋予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们当然可以推导出辩护人也有权提出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当然,在辩护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陕西高院并非应一律同意,而是可以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有必要做鉴定。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无论陕西高院作出什么样的处理,人们似乎都很难从合法性的角度对其进行评论。即使陕西高院拒绝辩护人的这一申请,也毕竟是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的。
  不过,从诉讼原理的角度而言,是否对被追诉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这更多地应属于控辩双方自行决定的事项,法庭只能在双方的申请明显属于拖延诉讼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附理由的否定性决定。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陕西高院似乎又没有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这一申请。尤其是考虑到本案的重大及其影响所需要的慎重处理,陕西高院更应该顶住各种压力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但是,令笔者不无担心的是,长期以来,中国的法院在裁判活动中所关心的主要不是诉讼程序的维护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是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合法。因此,陕西高院很可能会拒绝辩护人提出的这一申请,甚至不提供任何理由。道理很简单,如果仅仅站在“结果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来看待辩护人所提出的这一申请,那么,对于要不要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可能确实是无关紧要的。即使不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也并不然会导致错判。毕竟,基于邱兴华作案前后的种种表现,也基于司法鉴定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邱兴华是否确实患有精神病,这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不确定的。或许,二审法院的法官们可以基于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对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也很难说这种判断就是错误的。但是,同意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难道仅仅是为了确保不出现错判吗?难道它不应该是为维护被追诉方的辩护权和抑制法院的裁判权所必须的吗?这难道不应该是公正审判的最低要求吗?尤其是在这一重大案件已经越来越具有“公共事件”的性质之大背景下,如果陕西高院仍然拒绝对其作司法鉴定,那么这种审判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审判结论还具有正当性么?能够有效地消除人们的合理怀疑么?会不会像很多案件的处理一样,案件的审结之日,却是各种猜测和质疑滋长之时呢。
  看来,陕西高院是否会同意辩护人的这一申请,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办案手续问题,而属于能否确保邱兴华得到公正审判的重大问题。因此,我们呼吁,也真诚地希望,陕西高院能够以公平审判尤其是“过程中心主义”等价值观念作为指引,认真对待辩护人的这一申请。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错过这一有望推进中国刑事法治进程的历史机遇。
 

来源: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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