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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量刑】毒品犯罪实务研究

2018年7月24日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http://www.nclihunls.com/
  【毒品的量刑】毒品犯罪实务研究
  近年来,各级人们法院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任务来抓,依法从严惩处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风气、增进人民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从有关媒体透露的情况来看,当前国际和国内毒品但最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而且毒品犯罪的手段呈现多样化、隐蔽性和智能化的特点,集团化、职业化和武装掩护的制毒、贩毒活动也呈现着猖獗势头。这种现实状况及增大了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和毒品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也增加了打击、治理毒品犯罪的制度。因此,关注和研究毒品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试图立足于毒品犯罪的审判实践,对毒品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应问题展开粗略的探讨。
  一、关于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
  一般地说,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着许多共性,如重视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定罪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等等。反毒品犯罪的事实认定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毒品返租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有时很难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这就引出实施推定在毒品犯罪审判实务能够的运用。又如,由于毒品犯罪没有直接的受害人,且犯罪手段极为隐蔽、狡猾,因此获取证据的难度通常是其他其犯罪案件所无法相比的,这就需要研究运用特殊手段(如秘密侦查、诱惑侦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再如,毒品犯罪属于数量犯,数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之轻重,因而毒品数量的计算、纯度的确认以及不同种类毒品之间数量的统一计算方式,均可能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刑法适用。下面是分析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毒品犯罪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推定从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来看,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往往对于从其住处、行李中查获的毒品变称“不知道是毒品”,但又不能对于毒品的来源和去向进行合理的说明,而只是企图以一个简单的否定判断来逃脱法网。对于这样的案件,是都只有获取了被告人承认“明知”的口供后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呢?笔者认为,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假设只有通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才能认定其有罪,那么所谓“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将是一句空话过分依赖口供的认定方法实际上是在鼓励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那么怎么办呢?实务界普遍认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允许推定“明知“。这种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即对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根据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运用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推断出另一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实际上,据笔者理解,这种推定无非是一种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此种方法,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早就有明文规定。换言之,当被告人不愿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其对于所持可疑物品的性质已经有了概括的认识。就毒品犯罪而言,就是明知是毒品。
  当然,必须严格限制推定的适应条件。具体而言,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如果根据普通人的认识水平能够认识到犯罪事实的,就应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而在行为忍受托运毒品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合理反正予以反驳时,才能推定其“明知”。对于一般的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使用推定认证方法是需加倍慎重。
  (二)在为查获毒品的案件中如何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所谓的“被告人”,是都包括共同被告人?即,同案其他被告人一直供述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证据”?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据笔者看,考虑到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一些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已经灭火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或者与买卖毒品另一方的口述相互印证,并能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况,共同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事实上,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致的情况下,这些言辞证据也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当然,这种情况下,对于毒品数量认定有争议的,要讲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凡是主要根据同案犯口供定案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三)关于毒品纯度的确认
  根据刑法35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据此,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必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议案只提供缴获的物质中含有某种毒品的成分的定性鉴定结论,而不进行定量分析。但是,也有不少审判人员认为,尽管行为人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大小直接反映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以纯度这算可以从重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但现在绝大多数毒品都存在掺假,且据报道掺假量占的比例5-99%不等,大多掺假量在50%以上,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而出以相同刑罚,则易导致量刑的不协调,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现行刑法规定条件下,司法实践中处理一般的毒品犯罪案件时,对查获的可疑毒品仅进行定性分析,而不必进行定量分析。但是,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应当对毒品进行纯度鉴定:一是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大量掺假,且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鉴定。如果确实大量掺假,则适应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特别慎重。二是对于成分极其复杂的新型“摇头丸”类毒品,由于其含有不同类型的苯丙胺或其他毒品,而法律对不同类毒品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查获含有多种成分的“摇头丸”类毒品,也应进行含量鉴定,以达到量刑准确。我同意后一种观点。虽然毒品纯度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但应当影响犯罪的量刑。具体而言,在决定适应哪一种法定形式可以不考虑毒品纯度,在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应当将纯度作为量刑情节在这一法定刑幅度内加以考虑;尤其是,从控制死刑适应的刑事政策出发,对毒品犯罪适应死刑时应当考虑毒品的纯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