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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打击毒品犯罪的对策

2016年12月4日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http://www.nclihunls.com/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打击毒品犯罪的对策
  (一)完善禁毒立法
  ,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的《禁毒法》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
  1、确定禁毒工作方针和禁毒工作领导体制
  2、明确“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
  3、全面规范禁毒业务工作、构建完整的禁毒工作体系
  4、完善明确禁毒法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应明确毒品违法犯罪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滥用较多的毒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但《禁毒法》对于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还并不完善,例如:
  1、删除了劳教戒毒的问题
  新的《禁毒法》因其法条中不再有原《决定》关于实行劳教戒毒的规定,而是重新规定了自愿戒毒、社会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三种模式,因此一时网上议论纷纷,劳教制度废存的话题又起波澜,劳教何去何从?问题的焦点在于:一是《禁毒法》中确实没有了劳教戒毒的直接规定;二是网上有这样一条消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滕伟在答记者问时说:“现在禁毒法把过去的强制性戒毒的体制做了改革,按过去的戒毒体制是先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再复吸了可以劳教戒毒。现在根据实践经验,为了整合戒毒资源,也是提高戒毒的效果,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这两种措施合并为一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这样法律实施后就没有劳动教养戒毒了。”当前,呼声日久的劳教立法仍未出台,劳教体制改革也迟迟未到位,《禁毒法》的出台,却将劳教制度置于了一个尴尬的境地,我们期待相关法条尽快对此情况进行改善。
  2、吸毒行为仍然没有被定义为犯罪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是我国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该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进行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从上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吸毒的立法处置来看,很明显吸毒在我国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惩处也仅局限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这主要包括拘留、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措施。而对吸毒成瘾者采用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方法,可以视为一种保安处分。我们认为,吸毒的非犯罪化虽然其立法宗旨在于教育、挽救吸毒者,便于吸毒者能够重新回归社会,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有用之人,但却存在以下明显缺憾。
  (1)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吸毒严重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吸毒会损害人体各重要的脏器,干扰、破坏正常的新陈代谢过程,导致吸毒者的体质下降,极易感染各种疾病,由此引起的死亡已成为继吸毒者过量吸毒猝死、长期吸毒导致重要脏器中毒破坏而死亡之后的又一重要原因。
  (2)吸毒行为非犯罪化现状不利于提高我国禁毒工作的国际声誉
  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关于禁毒的国际公约主要有《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6月18日,1989年9月4日先后批准我国加入了上述3个国际公约。(注:我国在加入上述国际公约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48条第2款,《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31条第2款,《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2条第2款、第3款予以保留。)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在其国内法中将违反《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凡故意占有、购买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我国既然加入了上述国际公约又没有对该条款(《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2款)作出保留,那么我国就有义务履行通过立法将吸毒规定为犯罪的国际义务。而反观我国现行禁毒立法,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显然违背了我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这对于提高我国禁毒工作的国际声誉是不利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虽然其本质是出于教育、挽救吸毒者,但禁毒实践一再说明,这一立法处置存在严重缺憾,其直接也是最严重的后果是导致吸毒行为的愈益猖獗,并最终诱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这是有目共睹、无可争辩的事实。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改变现行法律中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增设吸毒罪。
  (二)加强禁毒执法
  1、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全力遏制毒品来源
  加强禁毒执法,豪不手软地打击毒品犯罪,关系禁毒工作战略全局。只有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紧紧抓住当前突出的毒品问题,采取坚决有力措施,才能遏制毒品犯罪猖撅势头。一是有效堵截“金三角”毒品入境。以云南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西南边境地区堵源截流工作,完善公开查缉网络,强化专案侦查经营,深化国内缉毒执法协作机制,努力提高打击实效。重点组织开展与缅甸等有关国家的跨境联合扫毒行动,重点地区公安禁毒、边防、海关和铁路、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开展交通沿线集中查缉毒品行动,有效遏制“金三角”毒品内流。二是严厉打击东南沿海地区制贩冰毒、“摇头丸”犯罪活动。以广东、福建等东南沿海地区为重点,组织开展打击制贩和跨国走私苯丙胺类毒品犯罪专项行动,不断提高发现能力,严厉打击国内制贩苯丙胺类毒品犯罪活动。三是开展破案会战,坚决打掉一批贩毒集团和网络。[8]
  2、大力加强禁毒情报信息工作,强化情报信息在缉毒执法中的主导和核心作用
  应逐步建立国家、省、地、县四级禁毒情报工作网络,公安部和毗邻毒源地的省、自治区要分别建立国家和区域禁毒情报中心。情报机制里,人力情报是基础,技术情报是关键,计算机分析管理是手段。进一步加强人力、技术、信息“三位一体”的禁毒情报机制,不断拓宽情报来源渠道,并加强对情报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努力获取深层次、内幕性、高质量的情报信息,以此带动警力和资源的聚集。针对毒品犯罪跨区域性和流动性强的特点,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缉毒执法协作机制,强化协作配合意识,加强和改进地区间、部门间、警种间的情报交流和办案协作,促进警力资源的整合、警务成本的降低、侦查模式的转变和整体打击效能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国际禁毒执法合作,积极开展双边多边的情报交流和办案协作,适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积极推动替代发展,有效解决境外毒源。
  3、加强禁毒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建设,提高禁毒执法水平
  加强禁毒队伍建设是禁毒工作的根本保证。一是转变执法观念,坚持执法为民。广大禁毒工作者应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不断增强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忧患意识、群众意识、法制意识。二是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各级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海关等部门要严格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提高惩治毒品犯罪的质量和效果,切实加大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惩处力度,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三是强化执法监督。制定、完善毒品、毒资和缉毒罚没收入管理等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督,建立权责明晰、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禁毒执法体制,对内外勾结、充当毒品犯罪分子“保护伞”的要依法严惩。
  (三)加强禁毒的国际合作
  我国应紧紧围绕国家总体外交大局,继续积极参与国际禁毒事务,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禁毒机构的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在国际禁毒领域的影响。我国参与国际禁毒合作应当“以我为主,为我所需”,工作的重点应当放在有效根治源头上。一是积极开展区域禁毒合作。巩固和发展《东盟+中国禁毒行动计划》、东亚次区域《禁毒谅解备忘录》及中、老、缅、泰、印五国禁毒部长会议等区域禁毒合作机制。以替代发展为切入点扶持“金三角”地区走上脱离毒品经济的轨道;利用各种资源打击“金三角”.贩毒集团在我境内犯罪活动。积极拓展与“金新月”地区国家的合作,防范毒品从西北境外渗透我境。我国同中亚五国边境线较长,对方边境控制非常薄弱。为阻止阿富汗毒品借道中亚国家渗透我境,防范三股势力与贩毒势力同流危害我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加强与中亚五国的禁毒合作,建立与中亚地区国家的情报信息联络渠道,结合反恐、艾滋病防治等领域的国际合作,促进中亚区域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禁毒合作事务。二是不断扩大与有关重点国家的禁毒双边合作。继续加强与菲律宾、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有关国家的情报交流和办案合作,联手打击制贩、走私苯丙胺类毒品犯罪活动。进一步扩大与欧美等有关国家的禁毒双边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贩毒行动。借鉴国外禁毒经验,争取国际禁毒援助,为国内禁毒斗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