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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比较研究 案件物证书证怎么保存

2023年2月4日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http://www.nclihunls.com/

 林文明律师,南昌毒品犯罪律师,现执业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比较研究



  证据收集是指当事人或法院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取各种证据材料,置于自己支配之下,以便提出供证据调查或者直接供证据调查的行为。从广义上讲包括当事人收集证据和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狭义上讲是指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证据收集程序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开始。证据收集是客观存在的证明材料进入证明过程的起点,与证据的提出和审查紧密相关,在整个证据法的证明程序里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并且,由于证据收集往往涉及诉讼外的第三人,经常会发生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保护第三人隐私权和生活安宁之间的矛盾冲突。如何能既不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又保护好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各国证据法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两大法系在证据收集程序中建立了证据申请和异议制度,使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特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很好的运用,在庭前阶段就排除了大量违反证据规则的证据。本文将首先探讨收集和异议制度后的理论问题,然后简要介绍两大法系的证据收集制度和异议制度,最后对我国的证据收集和异议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一、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证据收集制度的理论基础


  1. 诉讼模式理论


  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两大法系收集制度的具体结构。虽然都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都由当事人提供,法官都必须受当事人主张和提供证据的限制,但在诉讼程序进行权的分配方面却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程序进行的控制权交由当事人双方掌握,当事人双方在审前准备阶段的争点整理和证据搜集活动完全由自己控制掌握,法院很少干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基于诉讼法的公法说,当事人整理争点和收集证据的活动原本是在口头辩论期日时,于法庭上进行的。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一边确定争点一边收集证据,受法官的监督和控制。因为奉行程序进行方面的职权进行主义,两国即使在进行了改革,引进了准备程序后,法官仍然积极介入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活动。法官引导当事人按照其从法律角度加以理解的案件性质来展开程序,通过准确界定案件的性质来缩小争点的范围,从而使当事人围绕争点来收集和提供证据。由于大部分证据收集都通过法院,限定收集证据活动的范围、次数和期限也就有了保证。


  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主张;任何人不必开始对己不利的证据;和;不被强迫提供协助他人权利的证明;的诉讼理念,不存在英美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方当事人和诉讼外的第三人没有普遍的出示证据的义务。由于规定了证据开示义务的不同,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出示证据的主动性完全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旦提起诉讼,进行完诉答程序后,当事人之间就应当互相主动交换证据,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开示义务或双方对证据开示有争议以及向第三人收集证据时才会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其裁断决定是否签发强制开示命令。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遍的开示义务,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会主动出示其控制的证据,协商在这里发挥的作用不大,当事人通常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收集。







  诉讼模式也决定了法院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的介入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证据收集活动由当事人自主进行,无需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后即可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当事人自己持有的文书向法院自行提出及当事人主动向法院作出自认外,还要求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文书,要求对方当事人作出自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鉴定人鉴定,都应当向法院提出,经审查后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法院控制着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收集活动。


  2. 程序正义观


  模式上的差别折射出两大法系不同的程序公正观念,英美法系推崇对抗式的;司法竞技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程序当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有关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裁判者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该纠纷。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加强调法官的积极参与,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可以主动地向当事人发问和提出建议,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的案件真实情况,尽可能避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的前后不一致和含混不清及由于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在这种程序公正观的影响下,英美国家鼓励当事人收集更多更好的证据。对被开示证据的相关性规定得比较宽泛,拒绝开示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要承担说服法官相信所寻求的资料与诉讼标的无关联性或过分加重负担或享有特权的证明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则对当事人要求行使国家公权力保持谨慎的态度,对相关性要求比较高,要求提供证据的一方必须承担说服法院相信所申请收集的证据对认定案件中的争议事实有重要影响的证明责任,并且必须表明该证据的种类、特征、来源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进行;钓大鱼;式的证据申请。


  3. 发现真实的观念


  英美法系强调法官的中立性与当事人在发现真实方面的自我责任,在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广泛权利的同时,也容易造成提出证据方面的欺诈与证据提出过量的问题。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违背证据收集命令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制裁措施,如有推定申请方主张的事实为真,证据失权,强制出庭,直接驳回请求或抗辩,判处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留等。但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发现真实的首要地位,对违反证据提供义务的制裁措施种类要少,力度也要小。英美法系国家经常使用的驳回请求或抗辩、直接作出败诉的缺席判决,禁止就某一主张或抗辩提供证据等制裁措施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极少通过排除证据效力的手段来制裁当事人。







   证据异议制度的理论基础——程序保障


  证据申请和异议制度使证据规则的适用得到了具体的程序保障,证据申请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获得国家公权力的保护,顺利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证据裁判制度的建立则充分体现了作为程序公正基本要素的程序参与原则,使受证据裁判影响的收集证据的双方能够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样,程序结果的承受者才会感到自己作为道德主体的尊严没有被漠视,才会感到程序的公正,从而愿意接受程序的结果。证据裁判制度的建立也很好地制约了法官收集证据的权力,避免其滥用,使法官必须综合权衡发现真实的利益和对个人的生活安定权、隐私权、人格权等权利保护的利益,防止为了发现真实而不惜牺牲个人的正当权利。


  二、国外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研究


   国外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概述


  在英美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庭前阶段和庭审阶段的二元分立,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经历诉答程序后就进入了搜集证据、整理争点的庭前准备阶段。在这个阶段,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由于受当事人主义的制约,这种情况非常有限;通常是由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或申请法院依职权搜集证据。两大法系有关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规定异常繁琐复杂,笔者按照证据收集所针对的主体与客体的不同,对有关制度进行分类介绍:


  1. 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


   言词证据的收集


  英国法不允许在庭外笔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只能要求对方以宣誓的方式书面答复问题,以节约时间和费用;还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书证材料和事实进行自认。在美国,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作出自认,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质问书要求回答问题,在庭外笔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无需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通知或请求后在法院外径行进行。


  法国第184 条规定了法官依职权将当事人传唤到庭加以询问的制度,排除了当事人自行收集对方当事人陈述。法律还规定了裁判上的宣誓制度。一旦当事人对与争点有关的事实进行宣誓,将产生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以直接确认的结果,法律规定对于不实的宣誓将课以刑事责任。


  在德国法上,当事人不属于证人,除了法定的真实义务外,并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由于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所以被申请的讯问当事人只作为辅助性的证据手段而被许可。此即讯问当事人补充原则。







   实物证据的收集


  英国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文件以便查阅,这包括双方交换书面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报告;可以勘验对方的不动产或动产。


  在美国,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文书或物证,调查对方当事人有关的地产,经法院同意,还可以检查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除检查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外,向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无需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通知或请求后即可在法院外进行。在法国,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的证书就必须经一方当事人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在法律术语上称为;书证的传达;。法国第132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援引书证时,应将该书证传达给其他所有的诉讼当事人。; 如果有传达书证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官作出传达命令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法官可以作出间接强制的支付命令;造成迟延的,法官在辩论程序中将不得接受该书证。


  在德国法上,当事人双方间也没有提供书证的一般义务,除了自己在诉讼中引用过的文书以外,只有在根据实体法有权获得某一文书时,当事人才有提供义务。若勘验物为对方当事人掌握而对方当事人拒绝提出,则可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日本新除了承继旧法列举的四类文书外,将文书持有者提出文书规定为一般义务。除一些特殊的例外情况,寻求强制对方提出特定文书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裁判所提出申请,由法院对文书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后发出文书提出命令。为了帮助当事人互相了解有关的信息,新民事诉讼法仿照美国的质问书制度,新设了;当事人照会;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用书面方式向对方就其主张和掌握的证据等事项提出询问。


  2. 向第三方收集证据


   言词证据的收集


  英国的证据开示通常只限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能针对案外第三人。第三人只能在开庭时被传出庭作证,或被传到庭并携带文书。因为英国一向主张不得因他人的讼争打扰第三人的平静生活与隐私。由于这个原因,英国法上的笔录证言与美国法的规定截然不同,其目的不在于披露证据而在于保全证据,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在审前强制证人提供证言,只有在证人不可能出庭口头作证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命令,要求笔录证言。


  在美国,诉讼外第三者的证据提供义务与当事人没有什么区别,证据开示的范围只受相关性和秘密特权的限制。第26 条b 款第项规定,只要该文书;看起来可能会引出所许可的证据即可要求对方或第三人提供;。当事人可以在庭外进行笔录证言。







  法国法在向第三人收集证据方面,规定第三人对案件事实作证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官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传唤任何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人提供证言。法国法还有与美国笔录证言相类似的证人陈述书——即由证人所提供的对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有了证人陈述书就无需再传唤证人作证。法官应将向其直接寄送的证人陈述书传达给各方当事人。


  德国职业伦理规范并不鼓励律师在诉讼前与证人接触,由于不了解证言的具体内容,律师只有靠向法院申请传唤尽可能多的证人出庭以弥补收集证据时的不足。德国规定了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及陈述义务在内的普遍的证言义务,强制证人出庭只能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进行。


  日本新第190 条确定了证人作证的普遍义务。一般只是在寻求事先的接触的努力没有成功,但又认为该证人证言很可能有利于己方时,当事人才会向法院提出证据申请,通过法律上规定的证人义务来强制这些证人作证。


   实物证据的收集


  英国1999 年新扩大了诉讼外第三人的文书披露义务,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要求披露的文书可能对申请人有利或对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不利;其次,文书披露是为公正解决争议或节约诉讼成本所必须。只要满足以上条件,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诉讼外的第三人在审前披露文书。申请人应指明应披露的文书,不能太空泛,以避免使诉讼过度打扰第三者。


  在美国,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文书和物证,经法院同意还可以检查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向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证据必须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书记官签发命令第三人出庭作证或者交出有关文件或物证的传票,这种申请只是为了借助法院的名义而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要受到法院的实质审查。反对证据收集的一方必须承担说服法院相信另一方所寻求的证据没有相关性或己方有不予开示特权的证明责任。


  在法国,就书证来说,当事人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发出命令要求持有该书证或证书的第三人提交书证或证书的复印件或原件。第三人拒不交出时且又无正当理由时,法官可给予第三人强制处分的决定。


  在德国,诉讼外第三人并没有提供书证的一般义务,强制第三人提供文书的惟一方式是对其提起诉讼,然后通过强制执行的方法达成目的。诉讼外的第三人也并没有一般的勘验容忍义务,这种义务通常由实体法规定。


   国外证据收集制度的类型与异议制度的结构







  3. 法律没有规定违反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命令的行为的责任


  这个缺陷使得证据规则不能获得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支持。民事诉讼法只是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我国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诉讼法都未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因此是否;有义务;无从谈起。另外,这里;有义务;协助的只限于单位而非个人,所以在遇到个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并没有法定的制裁措施。只是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可以处以罚款或拘留的处罚,构成刑事责任的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但在实际中,违反收集证据命令的情况还有多种,法律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面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吸收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定文书制度,降低相关性的要求,只要申请方作出大致描述使对方或第三人明确所要收集的证据即可。规定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拒证特权制度,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权利,限制法院收集证据权力的滥用,使发现真实的利益和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能很好地协调。明确规定违反收集证据命令的行为及其处罚,这样才能既维护证据规则的适用性又不会使处罚违反证据规则的权力肆意妄为。









案件物证书证怎么保存

  物证书证的收集、调查是一项十分严肃的诉讼活动,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查物证书证的方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勘验、检查。勘验是司法人员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查看和检验,以发现、收集、核实证据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01一107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勘验现场的程序和方法。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是执法人员检查人身或者在特定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检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检查人员不能少于两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绝接受检查的,侦查人员可以依法强制检查,检查要制作检查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等等。


  二、搜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但是,由于搜查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搜查,涉及到人权保障的问题,因此,一要严格控制适用,二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要严格批准程序,搜查时要依法制作笔录,搜查中的扣押要开列清单,等等。


  三、扣押。扣押通常是结合勘验、检查、搜查等同时进行,它是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物证的扣押,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协助执法中,扣押通常只是一种执行措施。由于刑事诉讼中的扣押,关系到公民的物权问题,因此,必须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是对于扣押的各种物品,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一旦查明与案件无关,必须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


  四、提供与调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隐匿证据的,必须受法律追究。民事诉讼中物证的提取应当是原物,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是复制品或照片。行政诉讼中,对物证的提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来源: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Tags: 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与异议制度的比较研究,案件物证书证怎么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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