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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2016年4月1日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http://www.nclihunls.com/
  据了解,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
  草案起草机关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
  为此,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了单独的适用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草案还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草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同时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专家认为,上述修改,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权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重新定位,既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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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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