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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立功表现能减轻刑罚处罚吗 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区别

2023年1月20日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http://www.nclihunls.com/

  林文明律师,南昌毒品犯罪律师,现执业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立功表现能减轻刑罚处罚吗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判刑会减轻。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等。那么您知道有立功表现能减轻刑罚处罚吗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您有所帮助。

  一、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吗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主刑的种类

  主刑的种类主要有:

  1.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最轻的主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在同犯罪的长期斗争中证明,管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较轻,应当判刑,而又不必关押的犯罪分子,适用管制,放在群众中监督改造,可以少捕人,减轻国家负担。

  2.拘役

  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短期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自由刑中最轻的一种。它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主刑,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由于拘役把管制与有期徒刑从刑期上衔接起来,从而给人民法院处理那些罪行较轻、需要关押,但又不宜剥夺较长时间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提供了适当的刑种。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中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本法分则中,凡规定有法定刑条文的,都规定了有期徒刑。由于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大,适用面宽,机动性大,既可以适用于较重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因而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一刑罚方法的比适用其他刑种的都多。

  有期徒刑与拘役虽然同属于剥夺自由刑,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在适用对象上,有期徒刑既适用于罪行较重的罪犯,又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拘役则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罪犯。

; ; ; 在执行场所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执行机关就近执行。

  在刑期及其幅度上,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遇有法定场合,可以延长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与拘役相比,有期徒刑的刑期长、起点高、幅度大,拘役的刑期短、起点低、幅度小。

  在待遇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实行无偿的强制生产劳动,也不享有每月可以回家休假的待遇;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劳动报酬。

  在法律后果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刑罚执行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同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有了无期徒刑,可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对于那些不必判处死刑,但判处有期徒刑又较轻的罪犯,适用于判处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也是徒刑的一种。它与有期徒刑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但两者又有重大区别:无期徒刑是对终身自由的剥夺,有期徒刑则是剥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无期徒刑是重刑,适用范围比有期徒刑窄,只适用于严重的犯罪。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包括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即死缓。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不是独立的刑种。

  由上可见,本条对主刑种类的规定,形成了由各种刑罚方法按一定次序排列的有机整体。所谓按一定次序,是指各种刑罚方法由最轻到较轻、再到较重、重乃至最重的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之间形成阶梯,它们在性质和内容上各不相同,彼此不能取代,进而构成轻重相济、互相衔接、排列有序的有机整体。

  三、刑罚具体分为哪些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如下: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根据上文的讲解,在犯罪行为人有立功情节的情况下,其实也不是必然会减轻处罚的。需要注意,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是有立功情节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里一方面不是必然就会减轻处罚,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从轻处罚。若你对有立功表现能减轻刑罚处罚吗这个问题还有疑问的话,请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湛江律师。

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区别

  对于一些违法犯罪的人,国家给予他们改过的机会,其中自首便是一种面对自首来说,是鼓励并且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且改过自新,在这次手中也有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接下来为大家整理关于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区别问题的解答,带着问题我们一起往下看。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有哪些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设置体系不同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效力范围不同。

  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适用对象不同。

  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成立条件不同。

  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处罚原则不同。

  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立法导向不同。

  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二、关于准自首和自首的区别是什么

  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尚未归案,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另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或者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由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等。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至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形,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犯罪人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般也应按自首处理。

  第三,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这些机关首先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犯罪人投案的机关,未必是对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

  犯罪分子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投于肯定会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的人,也应属于自动投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投案,则属于向其所属的机关、单位投案。此外,接受投案的“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长、治保主任等。

  犯罪人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并不限于必须到有关机关去或者直接投向有关个人。犯罪分子因病、因伤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的,也应允许。

  第四,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投案人不能空泛地承认自己犯罪,还要求其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事实,或者承认某一犯罪是自己所为。当然,这并不是要求其进一步交代犯罪的具体情况,因为详细供述犯罪事实已是投案之后要实施的行为。

  投案人必须承认下列事实: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只要承认自己实施了何种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只要承认某犯罪是自己所为即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条件下,只要承认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人即可。

  第五,必须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待犯罪事实。换言之,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等候向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物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这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是,这种主动交出赃物的行为,也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在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第六,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裁判,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所谓审查,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查证,对被告人的审核、询问等诉讼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定罪量刑所作的裁定和判决。

  犯罪分子是否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之下,接受其审查和裁判是其是否自动投案,是否真诚悔罪的具体表现。所以,犯罪人归案之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最终成立。

  自动投案之后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一般来说,是会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但是,也有部分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却拒绝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具体有:其一,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脱逃、隐匿的。这是犯罪分子拒绝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最明确表示。其二,自动投案并交待罪行后又翻供,也即犯罪分子推翻自己的供词,目的在于推脱罪责,使自己逃避应得的惩罚。

  衡量投案并交待罪行的犯罪分子是否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标准,并不是看其有何主观表示或积极的行动,而是看其是否有翻供或脱逃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基于此,下列情形都不能视为犯罪分子不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一,仅仅有不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意思表示。其二,对以前的供述予以修正。例如对以前供述中遗漏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或者对以前交待中因错误理解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而主动交待的非属自己实施的罪行进行更正。其三,犯罪人竭力为自己进行辩护。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都有权依照法律、根据事实为自己辩护,寻找、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其四,上诉行为。我国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投案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定或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拒绝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终审裁定或判决有本质区别。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也即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这种事实不是投案人违反道德或一般的违法行为与事实,更不是与犯罪无关的其他行为与事实。此外,投案人基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交代了一些与犯罪无关的行为或事实,也不能视为是自首。

  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所谓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罪行的过程中推诿,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都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当然,交待犯罪事实时,只要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相一致就行,而并非要求完全一致。

  第三,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的罪行。这些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投案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如果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罪行,那么属于检举揭发或立功,而不是自首。

  此外,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为大家整理关于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区别问题的详细解答,一般自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一般自首,他使用的是一般刑法。对于自行自首的人可以减轻或者是从轻处罚,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站专业律师。


来源: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Tags: 有立功表现能减轻刑罚处罚吗,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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