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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包做了笔录后自首处罚 满足什么条件下可定为自首呢

2022年6月19日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http://www.nclihunls.com/

  林文明律师,南昌毒品犯罪律师,现执业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顶包做了笔录后自首处罚

顶包自首的处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顶包者根据犯罪情节来酌量减少处罚。

“顶包”人涉嫌包庇罪同样担刑责

关于“顶包”人行为的法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能力的人

2、客观方面为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使犯罪分子不被发现、追诉的行为;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包庇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予以包庇

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顶包”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肇事者往往要与“顶包”人进行顶罪行为的事前预谋,“顶包”人对肇事者的犯罪行为、后果,及其包庇肇事者将导致交管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真相的后果都是明知,因此,“顶包”人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个简单的“顶包”行为涉及到如此多的罪名,它扰乱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因此,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从事前预防和事后严惩两个方面加强管理和宣传,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

顶包现象在社会角度来说是会被道德谴责,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应该事保护现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警处理交通事故,不应有侥幸心理,将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则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在驾车过程中,一定要小心谨慎驾车。

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两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

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

第二个行为没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

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

事后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

“顶包”的行为不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即肇事者以暴力、贿买、威胁等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

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是大陆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率先提出的概念,一般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常被用来解释这个概念的例子有:甲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一件名贵的古董,他将该古董卖给他人以换取现金。此时,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对其卖古董的行为是否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呢目前通行的做法只以盗窃罪进行定罪,从而对销赃行为进行包容,这样的做法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实践的需要。实际上这里的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不可罚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对于顶包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对于顶包自首的行为要根据造成后果的情节严重程度来酌量减轻对顶包者的处罚。如果您还有其他不清楚的地方,请咨询的专业律师,他们会为您解答。

满足什么条件下可定为自首呢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的、全部、彻底的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任何隐瞒。至于有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是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必须接受审查和追诉。虽然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只有这样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如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潜逃,逃避司法机关对其的侦查、审判,就不是真正的自首。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犯罪较轻的,也可以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比原来的规定宽了,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不仅自己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也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以自首论的规定。是这次修改刑法新增加的内容,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它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的问题,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对于犯罪分子来说,要想得到从宽处理,机会不只一次,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在服刑期间还可以争取自首。这样规定为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才能以自首论:

1、以自首论的对象有以下三种人:即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2、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根本不知道、不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其他罪行是针对本案罪行而言的。司法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定罪判刑,都是因为他们犯了罪,司法机关掌握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如果供述了司法机关还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实质上是自首。如果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徒刑后,又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行为的,不属于本款所说的其他罪行。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如果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也不属于这种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当以自首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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