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72204650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辩指南
文章列表

死刑执行的依据 死缓应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

2022年5月20日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http://www.nclihunls.com/

 林文明律师,南昌毒品犯罪律师,现执业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死刑执行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死缓应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

近期的死刑研究开始向立法减少死刑的规定转向。高铭暄教授提出;我们希望立法者能削减乃至废除对经济犯罪所设的死刑,作为立法发展的一个近期目标;。但 是,寄希望于立法的修订来限制死刑,毕竟是不可预期和成本巨大的。在控制死刑的途径上,充分利用和发挥现存制度的优势是可取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就是 一个已经成型的,在实践中被证明有效的现行制度。





一、中国特色的;少杀慎杀;制度


判 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 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二年考验期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则不再执行死刑。因而使死缓制度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 的;少杀慎杀;制度。


死缓制度产生于1951的镇压反革命时期。1951年中后 期,当镇压反革命运动已经取得决定性胜利的时候,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分化、瓦解反革命阵营,同时也为了贯彻少杀政策,毛泽东同志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中指出:;在共产党内,在人民解放军内,在人民政府系统内,在教育界,在工商界,在 宗教界,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内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 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 策。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 了大批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最初,死缓仅适用于反革命分子,但是不久,党和国家认为它具有普遍的使用价值,可以适用 于其他刑事犯罪,到1952年;三反;运动中,这一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由反革命罪扩大到贪污罪。1952年3月11日,政务院公布的指出:;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办法:刑事处分……及死刑,均得按情节轻重,宣告缓刑。;1979年刑法最终采纳并 明确规定了死缓制度,完成了死缓由政策到法律制度的转变。1997年刑法修订时,继续保留了死缓制度,并做了重要的修改。


国 外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类似我国;死缓;的先例。英国在1918年编纂的中,即有关于;死缓;的规定:;除杀人罪应处死刑外,凡犯 重罪者,法院认为有适当理由时,得不为死刑之宣告,而为死刑之登记。登记死刑之效力,与正式宣告死刑并宣告缓刑者同。;日本学者也曾建议在日本法中规定死 刑延期执行制度,或曰死刑缓执行制度。但从内容上看,其他国家的;死缓制度;远不如我国的;死缓制度;科学和完备,从适用情况上看,也远不如我国;死缓制 度;那样广泛,再加之我国;死缓制度;的源远流长,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死缓制度;是我国创造的一项刑罚制度。死缓制度的施行,在贯彻;少杀;方面 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过几十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毛泽东同志对死缓的上述评价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对部分地区的了解,判处死缓的人数在判处死刑的人数中 占不小的比例,并且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是个别的,大多数都改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死缓制度贯彻了 ‘少杀慎杀’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了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也赢得了国际上的赞誉。有的国家如日 本在讨论刑法修改时,一些学者还主张引进我国的死缓制度。;











二、重视死缓制度的自身价值


死缓制度虽然不是独立的刑种,但是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现行的死缓制度是对中国古代;少杀慎杀;刑罚思想的扬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又具有新的时代内容。


中国古代的;少杀慎杀;政策及制度


1. 明、清时期的;斩监候;和;绞监候;制度是较完善的;少杀慎杀;制度。死刑在我国各个朝代都被普遍重视适用,但是;斩监候;和;绞监候;制度的出现,在客 观上有效地实现了;少杀慎杀;。明朝时律法规定,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判处死刑,立即处决者,叫;斩立决;或者;绞立决;,对危害性比前者较轻的或 对罪行尚有疑问的,就判处;斩监候;或;绞监候;,暂缓执行,等待秋天由九卿会审,重新判决或审核。清代在死刑执行上承袭了明代的做法,也分为;立决;和 ;监候;两种情况。主要用于强盗的袅首及谋反、大逆等严重犯罪的凌迟,都是一经皇帝裁决,即;决不待时;。一般的人命、强盗两大类死刑案件,其害 情较重的也为立决。立决案是批复下达后,立即执行。监候是缓决,在第二年秋季时再复核,定其生死。属于监候的有案情较轻的命、盗案件以及其他死刑 案件。这就是历史上的;斩监候;和;绞监候;。


被判处;斩监候;和;经监候;的 囚犯都需要经过秋审来决定命运。秋审的主要工作就是把被审录的在押死囚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等几大类。其中,情实的等待皇帝勾决方可执行,免勾 者便可能被减等处刑或改为缓决。;矜、留二项不过占秋审的百分之几,缓决最多,情实次之,秋审的主要任务即可以说是拟定监候犯人的实、缓。;经过秋审之 后,被实际执行死刑的囚犯已经大大减少了。







2.中国历史上的;少杀慎杀;是与死 刑的残酷和滥用并存的。中国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刑罚是以残酷而著称的。在长达2300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下,;轻罪重罚;,;严刑峻法;是刑罚制度的特 色。;少杀慎杀;政策仅在个别的时代,被个别的统治者所重视并推行。如汉初曾废除奏的苛法,;约法三章;,从立法上减少死刑适用;唐朝时皇帝对死刑执行实 行;三复奏;、;五复奏;,从执行上进行控制;明、清对死刑判决区分;立决;和;监候;等。尽管如此,死刑的滥施仍是刑罚的主要特色。唐太宗就评论;三复 奏;说:;奏决死囚,虽云三复,一日即了,都未暇审思,三秦何益!;所以,;少杀慎杀;并不是古代死刑制度的主要趋势。但是,为了 维护政权,统治阶级在一定程度上还宣扬宽和仁政,所以,其;少杀慎杀;政策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


现代死缓制度的理论价值


在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下,现代死缓制度具有新的理论价值。


1. 死缓制度具有概念的扩张作用。长期以来,死刑之所以被;残酷;、;血腥;的阴影所笼罩,是因为人们一直将死刑与杀人联系在一起,判处死刑就当然等于要杀死 罪犯。所以,人们也一直将处决罪犯作为死刑的当然内容甚至是必然内容,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狭隘地理解了作为刑罚的死刑制度。死缓制度的存在,将死刑判决区分 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从而扩张了死刑的概念,即我国刑法的死刑包含了死刑的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如果这样来理解死刑概念的话,在探讨死刑问题 时,就可以不必将死刑局限于立即执行的死刑上,也就避免了一提及死刑,就意味着必然;杀人;的逻辑推断,有利于纠正将死刑仅仅理解为立即执行的观念偏差, 淡化人们对死刑执行的迫切要求。


2.死缓制度具有理论的折衷作用。死刑存或废的 争论已经处于僵持之中,经过长期的两极论战后,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死刑存废论双方从理论到基本立论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均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死刑 存废旷日持久而至今尚未定论。因此,既吸收传统死刑存废论的合理因素,又剔除其不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重构死刑学说,是使死刑存废之争趋于统一的前提。; 死缓制度在理论上,既具有保留死刑的内容,又具有废除死刑的内涵,因此居于死刑存与废的中间地位。它既不是死刑的绝对不执行,因而不同于死刑废除,又不是 死刑的绝对执行,也不同于保留派,所以,死刑的存与废两种趋势都可以在死缓制度上得以体现,避免了非此既彼的两极化倾向,为理论的争论提供了折衷点。


3. 死缓制度具有实现双重刑罚目的的作用。死缓制度的适用,既体现了旧派的报应刑思想,又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思想。在刑罚发展史上,报应的观念体现在刑罚的方 式上,虽然经过了从等害到等价的转变,从而使刑罚的惩罚摆脱了以牙还牙、以眼还限的血腥形式,但在死刑问题上却没有彻底摆脱等害报应的公式。就连黑格尔也 不能在死刑问题上彻底贯彻其等价报应的思想。他认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 刑罚不能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这样,就使得黑格尔在死刑问题上回到了等害报应的旧路上,成为其等价报 应理论的缺憾。但这也说明人们习惯将死刑作为对杀人者的最理想的报应方式。因此,死刑的存在,最能体现刑罚的报应思想。死缓的判决,是以罪犯所犯之罪;应 当处死;为基础的,所以,反映的是报应刑罚观;但是,死缓因为不立即执行死刑,而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观念。教育刑不把刑罚看成本能或原始的同害报复或等价 的报应,而是以改造教育罪犯,保全社会为目的的理性作为出发点的,在量刑时根据个人已构成的;罪行;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人格形成过程以及复归社会的 可能性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死缓判决是根据罪犯已经实施的;罪行;做出的,但是,不立即执行死刑,而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就是根据其罪行来判断其 ;潜在;的社会危险性,认为不需要立即执行,通过考验期的考察来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我国学者在刑罚目的的讨论上,已经;基本 上否认惩罚是我国刑罚的目的;。教育刑的理念理应受到重视。如此,死缓制度也就有了自身的价值。


现代死缓制度的实践价值


虽然死缓制度已经经过实践证明是效果很好的;少杀;制度,但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面对犯罪的增长态势,重刑主义的膨胀,对死缓的抵触情绪也有上升,并影响了死缓制度的实际应用。所以,有必要重视死缓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1. 重视死缓制度,可以培育适度的死刑观念。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民意一直是一个不可忽视、甚至是重要的一个因素。;我国是几千年来一直重视适用死刑的国度, 在统治阶级的强化下,报应复仇的意识特别浓厚,‘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至今流行的观念,死刑往往被视为公正的化身,我们常可见到某地执行死刑时,当地群 众‘拍手称快’或‘民心大悦’的报道。;这就说明了死刑的存在具有较广的民意基础。但是,;民意所显示的对死刑的支持态度,往往是对犯罪之本能的义愤情绪 和报复欲望所使然,很难具有理性成分。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既不是一种本能的活动,也不应是对人之本能的简单认可,而是一种理性活动,即必须受法律所固有的 理性所支配。;死缓制度的适用,可以减少大众对死刑立即执行的追求,平抑;本能的义愤情绪和报复欲望;,以从更加理性的角度对待死刑,树立适度的死刑观 念。死缓应用得越广泛,就越能减少大众从死刑判决中得到的;杀人;刺激,从而将死刑看作法律对犯罪的理性惩罚,而不是满足大众本能的;杀人表演;。







2. 重视死缓制度的应用,有利于全面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死缓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执行的‘少杀慎杀’政策的法律表现,是当前处理死刑问题的一项正确有力 的措施。;但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由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重刑主义思想一度甚嚣尘上,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的迷 信与依赖心理日渐严重。从立法实践看,诸多挂有死刑条款的刑事立法相继面世。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逐渐成为主导思想。;很多司法人员认为, 要遏制和减少犯罪,不仅须从立法层面增加死刑、提高重刑包括死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而且要在司法上多用重刑,多杀长判,从而强调‘严打’斗争的作用,要求 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刑事政策。;重刑主义造成了对死刑的依赖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增加,形成了与我国死刑政策的背离。我 国的;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其前提是;杀;,但不是;多杀;;杀人要少,而且要;慎;。对;罪该处死;的罪犯依法判处死缓,就是体现了杀人要;慎;;通 过死缓的考验,使大多数罪犯得以减刑,就达到了;少杀;。只有重视死缓制度,才能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贯彻落实。


3. 重视死缓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能真正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做到;少杀;。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什么是 ;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一定的标准。在分则的规定中,除了个别条文规定了绝对的死刑刑罚外,死刑往往与无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共同规定,选择适用。死刑适用条件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为死刑的扩大适用提供了方便。同样道理,由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也没有具体条件的规 定,所以,死刑立即执行也容易被滥用。事实上,在对待应否判处死刑,以及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的问题上,不在干法律规定条件是否细致完备。 而在于我们是否坚持了正确的死刑政策。毛泽东同志早就提出;可杀可不杀的一定不杀;,这应当成为我们的行动指南。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上,如果出现了是否应当 判处死刑的矛盾,应当选择不判处死刑;当出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犹豫时,也当然应当选择后者。只有这样作,才符合我党倡导的死刑政策。 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对于;罪该处死;但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一般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有自首情节的;有重大立功的;被害人有重大过 错的;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不够充分的。实践证明,死缓制度的适用有效减少了死刑 的执行。











三、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的合理性


立 法上减少死刑适用确实是限制死刑的一种根本性措施,但是,并不是唯一的措施。事实上,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在司法上减少死刑执行的必要性。笔者认为,与立法 上减少死刑适用的做法相比较,在司法上控制死刑立即执行将更加快捷,易收成效,并且可以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扩大死缓制度的 适用,将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的必经程序,即可在立法不做大的变动的前提下,有效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


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其合理性在于:


1. 是全面废除死刑的必要准备。除;突然死亡法;废除死刑外,死刑的废除一般都遵循着这样的模式:首先是可依法判处死刑的罪名数量减少,只剩下谋杀和叛国罪; 然后系统地利用减刑造成事实上的废除;最后才在法律上废除死刑。考虑到我国的实践情况,;突然死亡法;废除死刑的可能性不大,所以,逐步限制,然后废除死 刑是我国死刑的发展趋势。由于现行死刑制度在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之间没有明确标准,导致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仍然居高不下,这就不利于打消人们对死刑的 依赖。只有将死缓适用扩大到所有死刑罪犯,才能从根本上建立起新的死刑观念。如果死缓的适用都不能得到全面实施的话,又怎能奢望去废除死刑呢所以,将死 缓作为所有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对最终废除死刑具有重要意义。


2.是在立法保留 死刑的前提下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全面限制,符合国情的需要。首先,在我国,全面废除死刑的观念尚得不到多数人的认同,废除死刑就必然面临强大的社会舆论阻 力;其次,学术界对废除死刑理由的阐述,缺乏与司法实务界认识的沟通,导致理论倡导与司法实务各行其是;第三,废除死刑的理由还不是无懈可击。所以,在实 践中废除死刑必然受到阻力。考虑到国情的特殊性,应该采用较为缓和的方式,减少死刑存废的激烈冲突。死缓制度存在了几十年,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认可。对于 主张死刑保留的人来说,死缓存在的前提是保留了死刑,因而可以接受该制度;对于主张死刑废除的人来说,死缓虽然没有在立法上废除死刑,但是却可以在司法上 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如果将死缓应用于所有的死刑罪犯,再严格地控制立即执行的条件,则实质上就可以达到死刑立即执行数量的最小化甚至是死刑存而不 用,达到废除死刑的效果。从现行死缓制度的应用到将死缓应用于所有死刑案件,不是一个剧烈的变革过程,而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比较符合国情的需要。


3. 符合刑罚的理性发展趋势。有学者认为,刑罚的进化有五大趋势:刑罚由严酷走向缓和;由复杂走向简单;由消极走向积极;由剥夺走向保障;由无理走向合理。在 刑罚的进化中,折衷刑是;刑罚进化史上至今为止最为合理的刑罚体制,更是人类对刑罚理性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分散、凌乱到完整、系统的结果;。所谓的折 衷,就是报应与功利的折衷,惩罚与矫正的折衷。从刑罚发展历史来看,宣扬报应与惩罚的肉刑早已经被废除,倾向于惩罚的重刑也受到质疑,极尽惩罚之功的死刑 当然不符合刑罚发展的趋势。人们之所以对死刑情有独钟,是因为死刑具有无可替代的惩罚性;对死刑的抵触,又是因为死刑一旦执行,则无法起矫正之功。死刑的 折衷发展,就是将死缓作为必经程序,通过判处死刑本身示法律惩罚之意,通过悬而不用行矫正之实。







来源: 南昌毒品犯罪律师  Tags: 死刑执行的依据,死缓应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 2.刑事侦查技术是什么
  • 3.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法律适用若干问题
  • 4.我国死刑制度现状评析
  • 5.留所服刑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